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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永凤与董贤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何永凤。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贤治(曾用名董冠吾),个体。原告何永凤与被告董贤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凤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贤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凤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经吕某介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关于20万元的借款日期修正为2014年1月28日,该借款为董贤治和吕某二人借款,但要求由被告董贤治一人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对2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对10万元和30万元的的借款均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董贤治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为证明被告董贤治和吕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一是提供:2014年1月28日通过农行由何某转给吕某17.4万元的凭证,该凭证证实何某转给吕某17.4万元。二是提供:2014年1月2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吕某、董冠吾今向何永凤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7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吕某、董冠吾,2014年1月28日。”对以上原告解释为:原告出借的20万元是原告委托何某转给吕某17.4万元,另2.6万元为原告给付吕某的现金,20万元交付后,吕某、董冠吾共同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原告为证明其两次借给吕某10万元和30万元共计40万元,与之前被告董贤治欠吕某两笔借款均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相抵,相抵后董贤治与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40万元的债务人转移为董贤治的事实,一是提供:2014年8月10日通过农行由何某转给吕某9.4万元的凭证,该凭证证实何某转给吕某9.4万元。二是提供:2014年8月11日董冠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何永凤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董冠吾。2014年8月11日。”三是提供:2014年1月9日通过农行由何某转给吕某29.1万元的凭证,该凭证证实何某转给吕某29.1万元。四是提供:2014年11月4日董冠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何永凤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董冠吾,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证明被告董贤治于2014年1月17日向吕某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吕某借款20万元,向法庭提供了通过农行由吕某向董贤治转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证明吕某两次向董贤治转款共计40万元。对以上原告解释为:原告委托何某转给吕某借款9.4万元,另0.6万元为原告给付吕某的现金;原告委托何某转给吕某借款29.1万元,另0.9万元为原告给付吕某的现金。关于吕某借原告40万元债务转移之事分两次协商,原告借给吕某10万元后,吕某说之前被告董贤治欠吕某借款有40万元,所以经原、被告及吕某三人协商,10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9日原告曾借给吕某的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到2014年11月份原告向吕某问起这笔借款时,吕某说我没有钱还,我的钱以前借给董贤治了,于是三方协商,由董贤治于2014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这样分两次将吕某欠原告40万元的借款转移给被告董贤治。原告为证明其委托何嘉強向吕某先后转款17.4万元、9.4万元、29.1万元共计55.9万元;吕某收到原告现金2.6万元、0.6万元、0.9万元共计4.1万元,及吕某向原告借的40万元与董贤治欠吕某借款40万元相抵,40万元的债务转移为董贤治,申请何嘉強和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证明:认可其受原告委托给吕某转款共计55.9万元。证人吕某证明:认可收到何某转来三笔款共计55.9万元及收原告现金三笔共计4.1万元,并认可由原告和被告及自己三人协商将自己借原告的40万元,与之前董贤治欠自己的借款两次合计40万元相抵,自己对董贤治不再享有40万元的债权,原告的40万元债务人为董贤治。经当庭举证,本院分析并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董贤治和吕某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7.4万元由原告的委托人何某转款,另2.6万元由原告直接给付吕某的现金,吕某、董贤治共同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24日,吕某通过农行向被告董冠吾转款分别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4年8月11日,吕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9.4万元由原告的委托人何某转账,另0.6万元为现金给付;2014年11月4日,吕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9.1万元由原告的委托人何某转账,另0.9万元为现金给付。就被告董贤治应偿还吕某借款40万元和吕某应偿还原告的40万元,经原、被告及吕某三人两次协商,董贤治与吕某之间的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吕某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合计40万元由被告董贤治偿还,故董贤治分别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和30万元的两张借条。上述借款共计6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董贤治和吕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吕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被告董贤治偿还,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理应由吕某向原告偿还,被告董贤治欠吕某借款40万元理应由被告董贤治向吕某偿还,但在此情况下经原、被告及吕某三人协商,应由吕某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董贤治偿还,且董贤治为原告出具了两笔共计40万元的借条,证明为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行为导致董贤治与吕某的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吕某的债务转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贤治应向原告承担40万元的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2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40万元从被告董贤治为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董贤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贤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永凤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4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吴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