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全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全,李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20号原告张占全,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李永亮,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占全诉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全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永亮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称很快就会偿还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占全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李永亮,2014.8.6”。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且不接原告电话,躲着原告不见。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永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永亮于2014年8月6日年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亮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永亮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永亮借原告张占全款30000元,有被告李永亮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亮偿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全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