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执民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宝昱贸易有限公司、刘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宝昱贸易有限公司,刘骏,KUHUILING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民字第22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董文铭。委托代理人:廖文英。被执行人:宁波宝昱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骏。被执行人:KUHUILING(邱慧玲),马来西亚公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宝昱贸易有限公司、刘骏、邱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根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宁波宝昱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归还垫款人民币4879005.15元及相关利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执行人刘骏、邱慧玲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12号A2幢31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刘骏、邱慧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在相关银行的账户,余额不足。并对被执行人刘骏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12号A2幢3103室房屋予以司法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5022000元,因三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6月18日通过淘宝网司法变卖该房产,买受人朱淑君以人民币312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案至此尚有1759005.15及相关利息未履行,本院调查后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程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骏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12号A2幢3103室房产经本院司法拍卖,所得拍卖款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领取,对于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浙甬执民字第226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