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松波与周平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波,周平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周松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来,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松波与被告周平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周平来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孙涛,被告周平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波诉称:被告于2012年重伤原告身体,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经法院达成《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一次性各种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协议签字后立即支付40000元,剩下人民币140000元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20000元,上半年支付10000元,下半年支付10000元,协议规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自2012年起,被告只支付了88000元,尚欠92000元并构成三起违约。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赔偿款9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赔偿金4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平来答辩称:原告所起诉款项已于2013年10月11日全付清,现原告没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及违约金。被告周平来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有过约定,但是该约定证明不了在协议签订后履行的情况,该约定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明显与法律不符,我方认为赔偿款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在制作协议书时,已给双方赔偿协议书的原件,现在我们希望原告方把原件出示给法庭。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由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双方已就本案款项全部结清,原告也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方任何责任。证据2、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当时被告将全部款项付清,付清后原告将其手中的协议书交给被告。原告周松波质证称:证据均真实,签名、手印都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证据1的收到条及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原告不签名,被告不支付其33000元,原告急需用钱治病,故而签下上述协议书及收到条。协议书和收到条并没否定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对《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中赔偿数额的自愿变更;原告辩解“急需用钱治病,故而签下上述协议书及收到条”,系原告因客观情况作出的妥协,而非受被告胁迫;原告自愿作出妥协,其亦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被告胁迫而签订协议书及收到条,故对证据1、2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87号刑事案件卷宗1宗,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进而打架的经过。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周平来与原告周松波在莱西市院上镇院上村周松波家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周平来持刀将原告周松波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松波之伤属重伤。被告周平来于2011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被告给原告一次性各种赔偿人民币180000元。二、本协议签字后,立即支付人民40000元。三、剩下人民币140000元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上半年支付10000元,下半年支付10000元。四、违约责任:被告任何一起逾期违约支付赔偿款,都应向原告承担剩下总额140000元X10%的违约赔偿金。五、本协议双方签字并履行第一笔付款后立即生效。六、本协议生效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对被告的刑事责任追究。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平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责令被告人周平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周平来因打伤原告周松波一事,经中间人于海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经法院判决,经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周平来一次性给原告周松波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此事已了,原告周松波再不追究被告周平来一事。同日,原告给被告周平来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平来交33000,大写叁万叁仟元,此事全清,钱已清。我以后再不找周平来要钱了。收款人:周松波,见证人:于海波。2013.10.1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交经本院确认的收到条、协议书、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87号刑事案件卷宗,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自愿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周平来一次性给原告周松波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原告周松波不再追究被告周平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3000元,原告以后再不找被告周平来要钱,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被告胁迫签订了协议书及收到条,故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到条,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被告致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事宜已经了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松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周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