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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华许与梁进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许,梁进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梁华许,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铭,女,34岁,住罗定市。被告梁进泉,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华许诉被告梁进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进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洞美村龙西拆除原告的旧杂房屋,准备建新屋,遭到被告等人的无理指责、阻挠。原告与其论理,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回家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的受伤是被告侵权造成的,被告应赔偿如下损失给原告:1、医疗费2770.14元;2、住院伙食费500元(100元×5天);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2024.4元(67.48元×30天);5、护理费2024.4元(67.48元×30天);6、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9318.9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9318.94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报警回执、治安调解终结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鉴定委托书、伤势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70.14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材料,其中治安调解终结书叙述的主要事实:“2015年4月26日7时许,在罗定市太平镇洞美村委龙西村梁华许屋旁,梁进泉与梁华许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梁华许受伤”。由此可认定原告梁华许所受的伤是由被告梁进泉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4月26日7时许,在罗定市太平镇洞美村委龙西村梁华许屋旁,梁进泉与梁华许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罗定市泷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2770.14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梁铭护理,梁铭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报案后,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治安调解终结书》。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侵权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治安调解终结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相邻之间本应互佐互谅,产生矛盾应当通过友好的方式去解决,但被告使用不当手段致原告受伤,对本案侵害的发生负有根本上的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2770.14元,经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梁华许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7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梁华许共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3、误工费337.42元(24632元/年÷365天×5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天,误工时间应按5天予以计算;4、护理费337.42元(24632元/年÷365天×5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原告梁华许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梁铭进行护理,原告住院5天,护理时间应按5天予以计算;5、交通费320元,原告梁华许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梁华许受伤后就医以及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4264.98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进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64.98元给原告梁华许,其中医疗费27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37.42元、护理费337.42元、交通费320元。二、驳回原告梁华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进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雄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人民陪审员  李恒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灿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