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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聂粉梅、栾伯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聂粉梅,栾伯平,王晓梅,陈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6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路61号。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晶,该单位员工。被告聂粉梅。被告栾伯平。被告王晓梅。被告陈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告聂粉梅、栾伯平、王晓梅、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照准。本案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变更申请,将该案标的额2378537.16元的诉请变更为10000元,并请求退回相关诉讼费用,经审查,该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8元,结案时应收50元,简易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全额预交,其余部分25803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雨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