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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三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与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三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德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奋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欧发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纳公司)、上诉人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维也纳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也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和许奋飞,芜湖维也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也纳公司一审中诉称:维也纳公司原名“深圳市维也纳旅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2004年7月29日更名为“深圳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更为现名。维也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日用商品的酒店配套零售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了维也纳公司第7412838号“维也纳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经过多年经营,维也纳公司形成了“维也纳酒店”特色的连锁特许经营权体系,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成为酒店行业知名服务品牌。芜湖维也纳公司在未获得维也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依照维也纳公司酒店的装修标准私自进行模仿装修,悬挂和使用与维也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广告招牌、营业标识和LOGO对外营业,芜湖维也纳公司的经营用品等也带有与维也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同时,芜湖维也纳公司还以“维也纳酒店”的名义在互联网上进行推广和宣传。芜湖维也纳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误认,侵犯了维也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芜湖维也纳公司:1、停止侵权,拆除浮雕和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广告招牌、营业标识,销毁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经营物品;2、停止使用带有“维也纳酒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维也纳酒店”字样;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芜湖市主流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4、赔偿维也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1万元,以上损失合计2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芜湖维也纳公司承担。芜湖维也纳公司一审中辩称:芜湖维也纳公司在2011年准备注册登记英皇餐饮公司时,因与芜湖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名称上存在冲突,后经工商局核准注册为芜湖市维也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因芜湖维也纳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动,在工商部门要求下,于2013年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芜湖维也纳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未侵害维也纳公司的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维也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维也纳公司原名为“深圳市维也纳旅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同年,维也纳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维也纳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日用商品的酒店配套零售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也纳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9月24日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与汉字组合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及玻璃器皿;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咖啡馆;日间托儿所;养老院;住所;自助餐馆。2012年7月30日,维也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满以职务作品《维也纳酒店品牌宣传语及企业文化理念手册》著作权人身份取得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在经营过程中,维也纳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获得“2011中国音乐艺术主题酒店金钻奖”、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等荣誉,在酒店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芜湖维也纳公司原名为“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2013年7月25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芜湖维也纳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住宿、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销售。2014年7月4日,维也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处于2014年7月7日出具(2014)深证字第9246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粘贴的打印资料与网页内容一致。2014年10月13日,维也纳公司委托代理人以顾客身份入住芜湖维也纳公司酒店,并对酒店房间、部分用品、电视机开机画面、住宿发票以及酒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2014)皖芜鑫公证字第148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形成的照片进行了公证。另查明:芜湖维也纳公司在酒店店招上使用了“维也纳酒店”字样、在店内物品上也刻有“维也纳酒店”字样并在网站首页的酒店简介中注明其系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全权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一、维也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维也纳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6380267号图形商标,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于2012年9月24日经核准注册第74128387号图形与汉字“维也纳酒店”组合商标,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与汉字组合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在注册有效期内,维也纳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芜湖维也纳公司行为的性质认定。(一)、芜湖维也纳公司侵犯了维也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芜湖维也纳公司在酒店店招上突出使用“维也纳酒店”字样,在店内物品上标注有“维也纳酒店”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该种标注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已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维也纳公司与芜湖维也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芜湖维也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维也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芜湖维也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维也纳公司的名称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1、维也纳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于2011年5月15日获得“2011中国音乐艺术主题酒店金钻奖”、于2011年10月19日获得“2011·CCTV中国年度品牌”等荣誉,可以认定维也纳公司在酒店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名称中起核心作用的是“维也纳”字样,承担着区别其他同类企业的作用。芜湖维也纳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为现名。芜湖维也纳公司名称中起核心作用的亦是“维也纳”,其核心部分与维也纳公司名称中的核心部分相同,根据保护在先使用权的准则,芜湖维也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也纳”,主观上具有利用维也纳公司在酒店行业知名度的故意;2、芜湖维也纳公司在网站的公司简介中注明“系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权管理”,但芜湖维也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表述与维也纳公司名称近似,应认定芜湖维也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芜湖维也纳公司辩称其系依法登记成立,并未侵犯维也纳公司权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芜湖维也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芜湖维也纳公司的行为即构成对维也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维也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芜湖维也纳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芜湖维也纳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维也纳公司诉请的2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且数额偏高。维也纳公司主张合理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支出票据,考虑到维也纳公司维权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芜湖维也纳公司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鉴于其于2011年10月25日才在安徽省芜湖市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有限,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现用名。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酌情支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也纳酒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企业名称、销毁侵权物品,拆除侵权标识。二、被告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0元,由被告芜湖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维也纳公司上诉称:依据《商标法》第63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对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芜湖维也纳公司不仅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恶意攀附,不正当竞争时间长达四五年,故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应予改判。请求依法改判芜湖维也纳公司赔偿维也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以上损失合计21万元,诉讼费用由芜湖维也纳公司承担。芜湖维也纳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芜湖维也纳公司不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芜湖维也纳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芜湖维也纳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商号的行为侵犯了维也纳公司的商标权,系定性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芜湖维也纳公司侵犯了维也纳公司的名称权,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维也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维也纳公司承担。维也纳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对于芜湖维也纳公司对维也纳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芜湖维也纳公司对商号权的理解有误,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在本案中,维也纳公司的商号于2014年已经注册,维也纳公司的商标在2011年已经不存在区域性。芜湖维也纳公司在2011年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住宿服务,且该注册行为侵犯了维也纳公司的名称权。芜湖维也纳公司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审中,维也纳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6日维也纳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排除了地域限制。芜湖维也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7月6日在全国没有地域限制,但不能证明其具有知名性,2011年10月25日芜湖维也纳公司已经使用,芜湖维也纳公司使用在先,没有侵权,存在地域局限性。二审中,芜湖维也纳公司提交了《芜湖市维也纳公司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芜湖市维也纳公司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企业名称在2011年10月12日已经使用,维也纳公司取得知名度的奖项是在2011年11月12日以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芜湖维也纳公司对外简称维也纳酒店,一审认为芜湖维也纳公司是故意简称认定错误。维也纳公司质证认为:《芜湖市维也纳公司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经营范围证明维也纳公司答辩意见,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能证明其商标名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均非新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芜湖维也纳公司在网站首页的其酒店简介中注明,“芜湖维也纳国际酒店”系“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权管理,由“英皇国际娱乐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其店招及经营物品上使用了“维也纳酒店”、“维也纳国际酒店”、“英皇维也纳国际酒店”等字样。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照片证实。维也纳公司于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后在芜湖市并无加盟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芜湖维也纳公司原名“芜湖市维也纳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2013年7月25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芜湖维也纳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维也纳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与汉字组合的商标专用权。芜湖维也纳公司作为字号使用的“维也纳酒店”,与维也纳公司的“维也纳酒店”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但因前者核准登记时间早于后者,虽中途变更企业名称,但变更后的名称只是略去了“市”及“餐饮管理”两处文字,其企业名称中“维也纳酒店”文字始终存在,具有延续性,故相对维也纳公司的注册商标而言,芜湖维也纳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为合法在先权利。芜湖维也纳公司自登记成立之日及名称变更后可将其企业名称适当简化为“维也纳酒店”使用,其店招、宣传及经营物品上使用的“芜湖维也纳国际酒店”、“维也纳国际酒店”、“英皇维也纳国际酒店”等字样中仍标识性地表明、使用了“维也纳酒店”字号,而其登记成立时维也纳公司尚未取得“维也纳酒店”图形与汉字组合的商标专用权,知名度难以确认。芜湖维也纳公司设立、使用“维也纳酒店”字号应认定为善意,维也纳公司无证据证明芜湖维也纳公司在使用“维也纳酒店”字号中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维也纳公司于2013年后在芜湖市并无加盟店,其也无证据证明芜湖维也纳公司存在与其同地域营业的情形。芜湖维也纳公司使用“维也纳酒店”字号并无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也未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综上,芜湖维也纳公司对“维也纳酒店”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维也纳酒店”文字及用“维也纳酒店”作为其字号或字号中的组成文字并不构成对维也纳公司的“维也纳酒店”图形与汉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芜湖维也纳公司在网站首页的酒店简介中注明其系“维也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权管理,根据其名称的变化,应认为其系在宣传时对管理者的介绍沿用了其原名,并未以此行不正当竞争之实。芜湖维也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维也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共计8900元,由上诉人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