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王江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风化店乡曹庄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胥淑萍,女。委托代理人:王仁坤,男。被告:王江山,男。原告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13日,因需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中止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坤,被告王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赊欠原告的农药,共计欠款160500元,现尚欠原告农药款419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付。请求被告支付农药欠款4191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账单一份。被告王江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农药产品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剩余农药款41911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分11次销售给被告王江山“百草枯”系列火炫风、斩草除根、连根拔(保质期为二年、质量标准为GB19308-2003)及杀虫剂等农药。原、被告双方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交易。被告王江山将上述农药部分销售给用户,2013年7月份,一些农药用户反映王江山销售给他们的百草枯产品杀不死草,被告王江山就到招贤镇、库山、棋山镇、东莞镇等地核实情况,发现被百草枯喷洒过的草上半部已经死掉,但下半部及根部未杀死,随后被告王江山将上述情况反映给原告,但原告表示百草枯质量没有问题。2013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上述农药价款共计160500元,其中“百草枯”系列火炫风、斩草除根、连根拔价款为117600元;杀虫剂价款为42900元。被告王江山已经支付118589元,剩余农药款41911元未支付。就未支付41911元农药款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在结账单中注明“百草枯效果问题未处理,帐未结清。”原、被告均不能说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8589元农药款,是具体付款的哪几个批次及哪种农药。另查明,“百草枯”系列“火炫风”、“斩草除根”、“连根拔”系同一种农药,质量相同。又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王江山到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进行质量鉴定。同年2月4日,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依据GB19308-2003质量标准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200ɡ/L百草枯水剂,商标为“斩草除根”,“百草枯”阳离子质量浓度(20℃)/ɡ/L为167,不合格。该检验报告显示原告所提供的检材为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生产的200ɡ/L“百草枯”水剂,商标为“斩草除根”,送检样品特征和状态为塑瓶、原包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告又于2015年7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一、关于结账单。针对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被告无异议,且该结账单系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共同签字,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原告质证称该检验报告的检材样品不是该公司的产品,不予认可,但该检验报告系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依法出具的,具有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账单、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本院调查笔录、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百草枯”系列火炫风、斩草除根、连根拔的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提供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该证据明确载明原告所提供的检材为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生产的200ɡ/L“百草枯”水剂,商标为“斩草除根”,送检样品特征和状态为塑瓶、原包装。从该检验报告的记载情况看,原告所送检的农药样品是原告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农药产品,且该样品为原包装。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依据该样品作出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检材样品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也显示“百草枯”效果问题未处理,帐未结清。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看,被告未结账的原因是“百草枯”效果问题未处理;再者,原告虽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视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综合分析相比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所依据检材样品及检验结论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证实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样品系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原告所出卖给被告的农药产品不合格,应认定原告出卖给被告的“百草枯”系列“火炫风”、“斩草除根”、“连根拔”的质量不合格。原、被告达成的农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保证所出卖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也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出卖的农药产品标准为GB19308-2003质量标准,但经过鉴定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GB19308-2003质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且原告在保质期内也已经提出质量异议,虽被告未对原告出卖的杀虫剂提出质量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说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8589元农药款,是具体付款的哪几个批次及哪种农药(“百草枯”系列“火炫风”、“斩草除根”、“连根拔”价款为117600元;杀虫剂价款为42900元),“百草枯”系列农药的价款高于杀虫剂系列农药的价款,故被告以原告所出卖的农药产品不合格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所出卖的农药产品不合格,因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河北国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涛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