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美华、杜兆平与杜跃平、杜金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兆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祺、周绪峰,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跃平。委托代理人杜凤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泉。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刘光荣。上诉人陈美华、杜兆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跃平和陈美华系母子关系,与杜金泉、杜兆平系兄弟关系。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陈美华、杜金泉、杜跃平、杜兆平四人按份共有,即每人25%的产权。2013年8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1月23日,陈美华作为代理人和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9,622.87元,奖励与补贴金额为1,111,487.90元,其中搬迁奖励费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76,300元,签约奖励费442,08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276,300元,购房补贴第2目12,173.3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430元,临时安置费11,604.6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购买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3幢东单元16号801室房屋花费789,593.35元,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6幢独立单元10号903室房屋花费512,410.90元,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西单元5号901室房屋花费705,885.59元。剩余征收补偿款为1,266,377元,冲点奖励费20万元。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因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产生纠纷,杜跃平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属于其的征收补偿款918,764元。原审中,陈美华辩称,对杜跃平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不持异议,但具体的分割方案应遵照陈美华的标准,即给杜跃平和杜金泉每人50万元现金,征收购置所得房屋归杜兆平。陈美华购买宜川路的房屋向杜兆平女朋友借款70万元,因此,杜兆平实际只取得2套房屋。至于陈美华名下的宜川路的房屋,由四个儿子各获得25%的产权。原审中,杜金泉辩称,尊重法院判决。原审中,杜兆平辩称,同意陈美华的分配方案。同时杜兆平表示,在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时,杜跃平利用杜兆平不懂继承法,将属于陈美华的财产也一并处理了。对此杜兆平持有异议,希望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时能考虑到这点。原审中,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述称,系争房屋系产权房,房屋征收时并未考虑人口因素,只是按面积考虑征收安置。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2,129,622.87元,奖励与补贴金额为1,111,487.90元。该户购买了三套房屋,其中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3幢东单元16号801室房屋,价值789,593.35元,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6幢独立单元10号903室房屋,价值512,410.90元,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西单元5号901室房屋,价值705,885.59元。冲点奖励费20万元。原审审理中,杜跃平对其中主张的918,764元的构成做了表述,即整个征收补偿利益中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杜跃平得四分之一,为532,405.71元,奖励和补贴费除购房补贴外的四分之一计274,828.65元,冲点奖励50,000元,杜跃平未购房的补贴即532,405.71元的10%计53,240.57元,实际总额为918,763.92元。陈美华称,不能同意杜跃平的请求数额,其要保障自己的权利。由于征收配套房均远离市区,故陈美华向案外人杨韵霞借款70万元。当时陈美华和她说好青浦的房屋归她用于还债。由于配套房无法直接过户至其名下,青浦的房屋就暂时登记在杜兆平名下,以后能过户时再变更产权登记。对于陈美华的说法,杜兆平无异议;杜金泉称对此事有耳闻,但不参与;杜跃平表示不知情,并认为,陈美华购买的宜川路房屋与本案无关,陈美华和案外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中,杜兆平认为,杜金泉、杜跃平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一直是杜兆平及陈美华共同居住在内。因此,补偿和奖励的费用与杜跃平和杜金泉无关。况且,2013年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时,杜跃平骗取了属于陈美华的房屋权利。因此,对杜跃平的诉讼请求,坚决不能同意。原审庭审中,杜跃平表示,虽然陈美华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经杜跃平授权,但杜跃平对已签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持异议,是认可的。陈美华和杜金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原审中,陈美华称,剩余的征收补偿款1,266,377元,因杜跃平申请诉讼保全,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处冻结了930,000元未发放给陈美华。余款536,377元已由陈美华本人领取。原审法院认为:陈美华作为代理人与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普陀区旬阳新村地块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征收的房屋补偿属被征收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庭审查明,系争房屋长期由陈美华和杜兆平居住,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故陈美华和杜兆平属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现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系争房屋的产权属陈美华、杜金泉、杜跃平、杜兆平四人按份共有,即各享有25%的份额。由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四人均分。至于房屋的奖励和补贴款,原审法院将在适当照顾实际居住人和老年人的情况下,酌情作出处理。即杜跃平、被告杜金泉各得800,000元,杜兆平得900,000元,陈美华得437,889.77元(已扣除人民币536,377元)。因系争房屋的大部分征收补偿款已购置三套房屋,故各方当事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将通过获得房屋产权的方式实现,其中的差价遵循多退少补原则。庭审查明,已购置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3幢东单元16号801室房屋花费789,593.35元,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6幢独立单元10号903室房屋花费512,410.90元,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西单元5号901室房屋花费705,885.59元。剩余征收补偿款为1,266,377元(其中陈美华已领取536,377元,余款在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处),冲点奖励费200,000元。由于陈美华称因征收配套房远离市区,已自行购置房屋,故根据其意愿在征收配套房的分配中,不再将其作为考虑对象。由此在优先考虑老年人权益的情况下,对杜跃平要求以现金方式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主张,无法采纳。至于陈美华称,为购买宜川路的房屋,其向案外人杨韵霞承诺将购置的青浦区房屋作为偿还债务的途径。由于陈美华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陈美华的主张,无法采纳。现杜兆平已在办理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西单元5号9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该房屋的产权归其享有。杜跃平对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3幢东单元16号801室房屋享有产权,杜金泉对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6幢独立单元10号903室房屋享有产权。同时,杜跃平获得征收补偿款10,406.65元,杜金泉获得征收补偿款287,589.10元,杜兆平获得征收补偿款194,144.77元。原审审理中,陈美华、杜金泉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虽然杜兆平持有异议,但若就此根据其余当事人的意愿将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进行分割,属杜兆平的征收利益也就自然显现。故在本案中,将各方当事人关于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上海市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3幢东单元16号801室房屋产权归杜跃平所有;二、坐落上海市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6幢独立单元10号903室房屋产权归杜金泉所有;三、坐落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6幢西单元5号901室房屋产权归杜兆平所有;四、在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的930,000元归陈美华所有;五、陈美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跃平征收补偿款10,406.65元;六、陈美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金泉征收补偿款287,589.10元;七、陈美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兆平征收补偿款194,144.7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美华、杜兆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系争房屋所涉动迁利益确认与事实不相符合。原审法院在确认系争房屋动迁所得利益时,遗漏装潢补贴33,156元,且在分割动迁利益时,存在部分动迁利益未予分割的情况。第二,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所涉动迁利益的分割不符合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求。本案系当事人家庭内部纠纷,曾多次举行家庭会议就系争房屋所得动迁利益的分配进行协商,达成的初步意见是杜跃平、杜金泉以现金方式获得利益,杜兆平取得安置房屋所有权并承担照顾陈美华的责任。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所得份额以及支付方式,而不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动迁利益。杜跃平、杜金泉在本市均拥有多处住房,不存在无他处可供居住的情形,且该二人在原审中均要求以现金方式取得动迁利益,而杜兆平名下无其他房产,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杜兆平的家庭生活以及照顾老人所需,也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的意愿,未能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家庭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杜跃平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杜跃平辩称:不同意陈美华、杜兆平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判决部分也已将装潢补贴计入动迁利益总额,其分配原则与分配标准是合情合理的。原审审理中,杜跃平多次表态,为便于案件处理,愿意接受安置房加货币补偿的分割方案。原审法院也已经考虑到了陈美华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杜金泉辩称:不同意陈美华、杜兆平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各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原审第三人普陀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述称:对本案处理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杜金泉表示同意将原审判决归杜金泉所有的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6幢独立单元10号903室房屋判归杜兆平所有;陈美华、杜兆平表示同意共同支付杜金泉征收补偿款共计810,000元整。本院认为:第一,经核查,原审判决在征收补偿款总额的计算及具体分割方面不存在遗漏问题。第二,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产权状况,并考虑照顾实际居住人和老年人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应得征收补偿份额,较为合理。因系争房屋的大部分征收补偿款已用于购买安置房屋,故在剩余动迁款需优先满足老年人陈美华之需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杜跃平、杜金泉、杜兆平主要通过取得安置房产权的方式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亦属合理。第三,二审中,杜金泉表示同意将原审判决归杜金泉所有的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6幢独立单元10号903室房屋判归杜兆平所有;陈美华、杜兆平表示同意共同支付杜金泉征收补偿款共计810,000元整,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七项;二、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上海市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696弄6幢独立单元10号903室房屋产权归杜兆平所有;三、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陈美华、杜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金泉征收补偿款8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7元,由陈美华、杜跃平、杜金泉、杜兆平各负担3,234.25元;诉讼保全费4,569元,由杜跃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7元,由陈美华、杜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