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焦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淑娥、张元新、贾道山、贾学明、贾学贵、贾学刚、陈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李淑娥,女,齐河县人。被告:张元新,男,齐河县人。被告:贾道山,男,齐河县人。被告:贾学明,男,住址同上。被告:贾学贵,男,住址同上。被告:贾学刚,男,住址同上。被告:陈群,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娥、张元新、贾道山、贾学明、贾学贵、贾学刚、陈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及被告张元新、贾学明、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日贾学礼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06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该笔贷款由李淑娥、张元新、贾道山、贾学明、贾学贵、贾学刚、陈群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现结欠本金21881元。经多次催收,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1881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李淑娥、张元新、贾道山、贾学明、贾学贵、贾学刚、陈群辩称,1、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七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案贷款的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七被告的担保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前。原告在担保到期前至起诉时从没有对被告李淑娥、贾学明主张权利,二被告的担保责任早已免除。2009年10月10日前原告找被告张元新、贾道山、贾学贵、贾学刚、陈群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五被告的担保期间最迟的至2012年9月9日,此后原告从没有找五被告主张过权利,至2015年起诉,五被告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两年多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七被告均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责任。2、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催收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引起担保时效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全国性或在债务人所在地具有省级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照该规定,适用报纸刊登催收公告的前提是债务人下落不明。首先七被告不是债务人,只是担保人;再者,七被告不存在下落不明的前提,七被告在2005年签订担保合同时提供的住址信息与十年后即现在提供的信息是一模一样的,而且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中的地址与住址所在村委会及村干部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七被告一直在居住地生活的事实,原告在七被告在居住地生活的情况下,对七被告不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动放弃。原告在七被告在居住地生活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登报公告催收的方式,原告适用登报公告催收于法无据,其公告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者,报纸作为大众媒体,面向不特定读者,七被告作为农民是不可能看到报纸的,原告也没有对七被告告知,原告在报刊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不能作为向特定七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七被告不具有证明力和约束力。综上,原告起诉七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贾学礼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06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2375‰。被告李淑娥、张元新、贾道山、贾学明、贾学贵、贾学刚、陈群为借款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贾学礼及保证人多次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1881元及部分利息。贾学礼已于2010年农历8月去世。保证人分别在担保人履行通知书上签名,即被告贾学刚于2009年4月25日签名,被告贾道山于2009年5月12日签名,被告贾学贵于2009年5月12日签名、被告陈群于2009年6月15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9月9日、2011年6月10日签名,被告张元新于2010年4月20日签名,被告贾学明于2014年3月28日签名。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2014年4月3日分别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向七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九份、催收公告两份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李淑娥、贾道山、贾学明、贾学贵、贾学刚、陈群提交齐河县焦庙镇贾市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张元志提交齐河县李官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自2007年至今,七被告一直在本村生活,从未离开。经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以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形式向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刊登催收公告时均在家居住,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因此催收公告对被告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原告虽多次以让部分被告签署担保人履行通知书的形式主张权利,但均系签署时间距离起诉之日逾两年或间隔期逾两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淑娥、张元新、贾道山、贾学明、贾学贵、贾学刚、陈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