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何某窜至诸暨市和泰小区70幢3单元205室,趁被害人孟某家中无人之际,用事先偷来的钥匙开门入室,在卧室床头柜里的钱包内窃得价值9000元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鸡心吊坠一个和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银元一块。后被告人何某将金器销赃得人民币6500元。2.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又窜至诸暨市和泰小区70幢3单元205室,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孟某家,在房间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7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收据,交易明细,谅解书,证人楼某,蔡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孟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