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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合肥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合肥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新城开发区合店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6362115-4。法定代表人范宏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大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9899356-8。法定代表人陈红菊,总经理。上诉人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简易棚场地平整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肥东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县并无“肥东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简易棚场地平整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嫌伪造。即使该协议书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应当提交肥东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合同双方已经排除法院管辖权,故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即使肥东县没有仲裁委员会,但肥东县属于合肥市管辖,既然合同排除法院管辖,则此案应当由合肥市仲裁委管辖。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其与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简易棚场地平整协议书》提起诉讼,虽然双方在该《简易棚场地平整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肥东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经查明,无名称为“肥东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简易棚场地平整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被告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肥东新城开发区合店路南侧,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简易棚场地平整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