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肖平与何智斌、钱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肖平,何智斌,钱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黄肖平,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来斌、顾玉欣,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智斌,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钱燕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智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双,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黄肖平与被告何智斌、钱燕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肖平的委托代理人顾玉欣、被告何智斌(同时作被告钱燕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肖平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被告何智斌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丰乐北路本田厂门口(4号门对出)路段,与案外人符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当时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符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709.35元(其中何智斌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原告自付8709.35元)。原告查知肇事车辆系被告钱燕华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致损,三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故请求判令何智斌、钱燕华连带赔偿原告16749.35元(分项为医疗费8709.35元、杂务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辩称:确认粤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关于各项索偿费用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两名伤者垫付了10000元,平均到本案计5000元,还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杂务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8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酌定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酌定200元为宜。被告何智斌、钱燕华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被告何智斌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丰乐北路本田厂门口(4号门对出)路段自北往西转向时,未避让案外人符某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原告黄肖平)先行,造成粤A×××××号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符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救治。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二级;医嘱带药、院外全休半月、不适随诊。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23709.35元(含何智斌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杂务费240元。事故中,被告钱燕华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何智斌是钱燕华的侄女婿,当时系临时借用该车;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一伤者符某亦已起诉要求赔偿,其中医疗费10588.93元(已扣除何智斌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垫付5000元),其他损失87869.6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杂务费收据、住院按金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智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黄肖平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约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结合考虑另一伤者符某的诉讼情况,都可在两项保险赔付总额内解决,故其他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就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8709.35元、杂务费240元。医疗费按总额23709.35元-何智斌垫付10000元-交强险垫付5000元计得,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未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不必要,其扣赔主张难予支持;杂务费系属住院合理费用且有收据证明,应予确认。2、护理费1920元,按80元/天×住院24天认定。3、交通费200元,根据当事人主张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100元/天×住院24天计得。5、营养费200元,根据当事人主张酌定。上述各项合计:医疗费8709.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4960元(即使包括符某索偿数额在内,尚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肖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9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肖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8709.35元;三、驳回原告黄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肖平全额预付,其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应负担数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劭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