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贵方与东安县公路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方,东安县公路局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刘贵方(曾用名刘贵芳)。被告东安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陈明满,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春球,公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方诉被告东安县公路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俞六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刘贵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春球、胡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方诉称,原告从1965年至1980年间,由花桥公社的领导安排以干部的身份带队在芦洪市至三排岭段修公路,同去的同事陈先平等转为公路局正式人员,每月3000多元工资,原告却没有,按照国务院107号文件精神、各级领导的批示,可以得到应有的报酬,但被告不给,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路期间的工资与补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贵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查询码通知单。2、湖南省信访局的来访转送单及附件。3、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复。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可以得到所要求的工资待遇。被告东安县公路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其请求不成立。原告修路与被告无关。当时修路的民工是由生产队记工分,参加本生产队分配,与被告没有关系;民工建勤制度是历史的产物,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已过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东安县公路局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刘贵方书写的“哀求恳求报告”,关于刘贵方反映劳动待遇方面问题的信访处理情况报告(2013.4.13)、关于民工建勤要求解决劳动待遇报告的答复(2013.4.13),证实按刘贵方本人所述,其所称的“修路”应是当时的制度造成的,属于“民工建勤制度”的产物。对刘贵方反映的问题,东安县公路局已按制度要求答复了其本人,并报告了东安县信访局,明确表示其请求与东安县公路局无关。2、湖南省公开办信转送件结案单等有关文书(共10份),证明刘贵方收到东安县公路局的答复后仍然上访,上级有关部门又转交公路局办理,公路局并将受理信访一事告知了刘贵方。3、东路信访复字(2013)02号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送达情况说明和照片,证明对刘贵方的请求,东安公路局已再次明确答复与东安县公路局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本人自2007年以来向有关部门的信访情况,与本案的事实无直接关联,也不能满足证明目的的条件,故本院仅对上访的情况采信,其他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东安县公路局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证明原告上访时给予的答复、处理情况以及对原告修路情况的承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66���,原告经当时的东安县花桥人民公社的指派到芦洪市至三排岭段修公路并带班,属民工建勤农民工,待遇由本生产队记工分,参加本生产队分配。这样一直工作至1979年结束。期间,有些同事转为公路局正式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没有转正而回到原生产队务农。2007年,原告开始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按正式职工发放工资与补贴。2015年5月20日又向东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被受理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发放修路期间的工资与补贴,但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人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的出工是民工建勤制度的产物,是为公共事业出的义务工。按照当时的情况由当地政府安排,分任务到各大队,再由大队分配任务到生产队,派工到外修公路、水库、电站等,享受的待遇是本生产队同等劳动力的待遇,即记工分并参与本队分配,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时,原告时隔多年再提起诉讼,按照规定早已过时效,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代理律师提出原告起诉的请求与被告无关,已过时效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贵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贵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俞六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