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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肖艳,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子胡某甲,2009年3月11日在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中江县双龙镇宝顶村13组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1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胡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胡某某辩称:2005年6月我们相识属实,但我与原告不是经人相识,是自由恋爱,认识后当天就在一起生活了。生育两个儿子的情况属实。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次数不多,我们争吵之后马上就和好了。2014年2月16日(农历),我们就分开了属实,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原告说要外出务工。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不想让娃娃受到伤害。如果我和原告离婚,我不同意两个娃娃由原告抚养。我和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江县双龙镇宝顶村13组的两楼一底砖混房屋是我妹妹的,不是我们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6月相识恋爱,尔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7月10日生育长子胡某甲,2009年3月11日在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2010年3月4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胡某某亦不认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谢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敏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琲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