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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艳与顾小锋、周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顾小锋,周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沈艳。委托代理人汤武昌。被告顾小锋。被告周艳军。原告沈艳与被告顾小锋、周艳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锋、周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老乡,2011年间被告顾小锋因经营之需陆续向我借款,我通过网银共向其汇款24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时顾小锋口头承诺当年12月底即归还全部借款。自2011年12月起,我即不断向顾小锋催款,但其皆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截屏、网页截屏、手机话费充值发票、话费充值过程手机录音等证据。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数次通过网上银行共向被告顾小锋汇款246500元。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顾小锋催要借款,顾小锋回复同意还款。另查明,被告周艳军系被告顾小锋之妻,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顾小锋、周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顾小锋向其借款,虽未提供相关的借款手续,但根据双方银行卡转账记录及事后催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汇给顾小锋的款项系出借款。被告顾小锋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小锋、周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艳借款24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