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高建国,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云,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村村委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法定代表人李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路村经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法定代表人李金,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然,女,1983年9月9日出生。原告高建国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村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路村经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王冬建,被告路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然,被告路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高建国诉称,原告高建国是路村村民,原告自1994年承包经营本村村东二十亩耕地。多年来原告在该耕地四周修建了围墙并陆续建造了蔬菜大棚等各种农业设施。承包该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04年到期,于2005年续签,没有约定到期日期,直到2013年被告仍然在向原告收取租金。2014年4月1日15时许,路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兼村委会主任李金带领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等30余人开着一台钩机,推倒了原告的围墙,大面积压损毁坏了原告种植的蔬菜、葡萄树等作物,造成大面积死亡。后又将原告的蔬菜大棚拆毁两个,棚内的菜苗、树苗全部死亡,造成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原告及女儿见状进行阻拦,原告女儿被被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十五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村村委会、路村经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路村经合社确实与原告在2005年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可以随时解除。2013年8月10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2013年,所有合同到期的土地,全部收回”,这其中包括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被告与原告没有续签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多次责令其返还土地,并将《收回土地通知》送至原告家中,原告拒不返还。其行为构成侵占集体利益,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外,原告的建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同意、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违规建筑。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和第八条之规定行使管理权,对村内违法违规建筑予以拆除,不是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国系路村村民,原告自1994年与路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路村经合社将位于村东2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994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2万元。200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5年续签了合同,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到期日期,只写明其它条款不变,继续履行。之后,原告继续使用该地。2013年8月10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2013年,所有合同到期的土地,全部收回”,这其中包括了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称曾于2014年2月26日派人到原告家送达《收回土地通知》,通知原告2014年3月15日前收回土地。被告认可被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到原告家中送达《收回土地通知》,原告不同意未签字。其后被告又在村中张贴告示。2014年4月1日,路村村委会及路村经合社人员欲强行收回出租土地,用挖掘机开进原告承包地中,损坏了原告大门、空心砖外墙、石棉瓦和树枝围成的围墙、围墙边葡萄苗、种菜大棚、种菜小棚、菜地等财物。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财国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财产损失评估市场价值为145390元。其中地上建设物的经济损失为14180元;蔬菜的经济损失为1312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原告提交的1994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附件、土地租赁收费凭证,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毁损财物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毁坏物品清单;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交接单,路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公告照片、2013年8月10日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王宪来、王先忠的土地租赁合同,腾退土地的通知,给全体村民的通知,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村村委会、路村经合社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承包地内的财物破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所称合同已解除的辩称,即使合同已解除,其亦应通过诉讼途径去解决,而无权毁坏原告的财产,且在向原告送达通知书时,原告已种植了蔬菜,蔬菜已经长出,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原告地上建设物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评估的蔬菜损失,因评估机构系依据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蔬菜管理成本、蔬菜销售成本、蔬菜损耗等费用,同时参考当地一般种植蔬菜的利润情况等,酌情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国财产损失十万四千一百八十元(其中包括地上建设物损失一万四千一百八十元;蔬菜损失九万元)。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赔偿内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高建国负担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千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路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