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石秀磊、张丽艳、李江涛、张丽新、李宝金、温海燕、李春国、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秀磊,张丽艳,李春国,赵艳会,李宝金,温海燕,李江涛,张丽新,李亚军,邢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井新,男,1967年2月14日生,满族,农商银行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拐步楼村,身份证号×××。被告石秀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丽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春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艳会,1982年09月01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宝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温海燕,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江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丽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亚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邢晓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石秀磊、张丽艳、李江涛、张丽新、李宝金、温海燕、李春国、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井新及被告石秀磊、李宝金、李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涛、张丽新、张丽艳、温海燕、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秀磊于2014年01月23日在我行申请买羊贷款200000.00元,由被告张丽艳、李江涛、张丽新、李宝金、温海燕、李春国、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方按约定向被告石秀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石秀磊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266.87元,本息合计233266.8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秀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丽艳、李江涛、张丽新、李宝金、温海燕、李春国、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石秀磊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石秀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借款利息不认可,我于2014年在我的借记卡里留了5000.00元作为贷款利息,2014年7月份我姐姐白秀英给我卡里打了10000.00元,我取出3000.00元,剩余7000.00元信用社工作人员说是留在卡里作为利息扣除了。我愿意偿还贷款,但现在信用社起诉的利息数额不对。被告石秀磊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其主张。被告李宝金、李春国辩称:确实担保了,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按印是我们本人签的。被告李江涛、张丽新、张丽艳、温海燕、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秀磊于2014年01月23日向原告申请买羊贷款200000.00元,由被告张丽艳、李江涛、张丽新、李宝金、温海燕、李春国、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石秀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石秀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266.87元,本息合计233266.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石秀磊、张丽艳、李江涛、张丽新、李宝金、温海燕、李春国、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秀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石秀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张丽艳、李江涛、张丽新、李宝金、温海燕、李春国、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为被告石秀磊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秀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丽艳、李江涛、张丽新、李宝金、温海燕、李春国、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秀磊称其已偿还贷款利息12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秀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266.8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本息合计233266.87元。被告张丽艳、李江涛、张丽新、李宝金、温海燕、李春国、赵艳会、李亚军、邢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800.00元,减半收取2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