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五金建材经销商,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某乙,男,199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之父),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冉缤、廖海波,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陈某甲以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冉缤、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陈某甲开始恋爱,2014年9月8日,陈某甲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为其儿子陈某乙购买商品房,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往陈某乙的账户上转账50万元。到2014年10月,陈某甲仍然没有为陈某乙购买房屋,而原告由于资金周转不灵,便要求陈某甲暂时归还这笔50万元的借款,陈某甲于10月8日归还了借款。此后,陈某甲利用谈恋爱的机会,又向原告提出继续借款50万元,用于给陈某乙购买房屋。10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陈某甲转账30万元,10月29日又根据陈某甲的要求,向陈某乙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陈某甲登记结婚,但从2015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便要求陈某甲归还50万元借款,陈某甲予以拒绝。50万元借款虽是陈某甲所借,但陈某乙是实际用款人,也应当承担5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连带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仅有打款凭证,却没有借款合同成立最关键的证据--借据;况且,原告是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对于经济交往中的常识应该非常清楚,对于50万元的巨额借款不可能没有最基本的借据,因此,原告所述民间借贷不成立。原告打款50万元属实,但陈某甲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这50万元是原告对陈某乙的赠与。因为原告与陈某甲恋爱时,陈某甲并未离婚,陈某甲的前妻以儿子不能没有父亲,否则未来生活没有保障为由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多次要求陈某甲离婚后与她结婚。原告为了尽快与陈某甲结婚,就与陈某甲商量,各自赠与陈某乙一笔钱,方便陈某甲与前妻商谈离婚事宜。在得到原告与陈某甲的保证后,陈某甲的前妻同意离婚,之后原告兑现了自己的承诺,打款50万元赠与给陈某乙。现原告与陈某甲的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便要求返还已经赠与陈某乙的50万元,于情于法都不符合返还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吴某某与陈某甲开始恋爱,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甲与前妻王某2014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王某抚养。吴某某与前夫2012年底协议离婚,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由双方一人抚养一个。2014年9月8日,吴某某根据陈某甲提供的账号,向陈某乙的账户上转账50万元,同日,陈某甲也向陈某乙的账户上转账30万元。2014年10月4日,陈某乙账户上的50万元又通过转账方式返还给了吴某某。2014年10月19日,吴某某向陈某甲的账户上转账30万元,同日,陈某甲又将该3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陈某乙。2014年10月29日,吴某某根据陈某甲提供的账号,向陈某乙的账户上转账20万元。吴某某每次转账陈某甲均在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吴某某没有见过陈某乙,也不认识陈某乙。2014年11月20日,陈某乙购买了一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房屋,建筑面积86.74平方米,成交金额841960元,并于2015年7月1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2015年5月8日,吴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报警求助,称陈某甲借款不还。5月20日,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甲、陈某乙归还借款。5月27日,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7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吴某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陈某甲在庭审时陈述:2013年七八月份,我与吴某某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时,吴某某已经离婚,而我没有离婚,如果我与前妻离婚,对我儿子陈某乙伤害很大,为了给儿子有个安置和补偿,我与吴某某商量对陈某乙进行一定的补偿,给他买一套房子,于是吴某某在2014年9月8日转账50万元给陈某乙。因为我与前妻一直离婚不成,吴某某就要求我把50万元还给她,然后我在10月4日将50万元还给了吴某某。还款之后,我与吴某某继续交往,还是想继续在一起,我对吴某某说,我儿子没有安置好,我不想与她结婚,她就提出还是给50万元,先打30万元,等她把材料款收回来后再打20万元。这50万元是吴某某对陈某乙的赠与,因为当时我与吴某某要结婚就必须对我的儿子进行补偿和安置,如果吴某某不赠与这50万元,我与前妻就离不了婚,也和吴某某结不了婚。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吴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50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事实经过来看,吴某某2014年9月8日第一次向陈某乙转账50万元,此后又于2014年10月4日应吴某某要求予以返还;2014年10月19日吴某某向陈某甲转账30万元,10月29日又再次向陈某乙转账20万元,从这两次转账、归还、再转账的行为可以看出,这50万元应属借款,即借款、还款、再借款,符合借与还的一般借款特征。若确立为赠与,则赠与、返还、再赠与,这显然不符合赠与的一般常理。再者,如果吴某某转账50万元的行为是赠与,那么吴某某没有必要在“赠与”陈某乙50万元后,短时间内要求返还后再赠与。故吴某某应当是出于对陈某甲的信任答应借款。其次,对于陈某甲提出的没有借据故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热恋中情侣以及近亲属、朋友、同事之间的借款不出具借据是常有之事,是符合日常生活情理的。一方面是出于情侣间的信任,另一方面是出于对二人关系的维护。在中国传统观念中,借款需要出具借据是双方不够信任的表现。本案中,陈某甲向吴某某借款时正值两人热恋期间,对于如胶似漆的情侣来说,出具借据有伤两人感情和信任感,导致二人的关系产生罅隙。因此,未出具借据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再则,从常理分析,50万元的款项并非小数目,对大部分普通人来说,这属于巨款,吴某某也是一名离婚后带着女儿一起生活的普通妇女,该50万元并非意外之财或非法所得,吴某某不可能为了结婚,在自己的子女都尚未购房的情况下,把50万元的巨款无偿赠与给一个与自己毫无关系且未曾谋面的陈某乙买房,这并不符合一个母亲爱护自己孩子的天性。最后,陈某甲辩称吴某某赠与50万元给陈某乙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让陈某甲安置好儿子,尽快与前妻离婚,然后与吴某某结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某甲与其前妻王某在2014年5月14日就已经离婚,而吴某某打款50万元的时间分别是在2014年9月8日、10月19日和10月29日,这与陈某甲所述“安置好儿子才能离婚”是矛盾的,对陈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甲为了给自己的儿子陈某乙购买房屋,向吴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陈某甲应当返还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吴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吴某某要求陈某甲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根据陈某甲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陈某乙,但合同具有相对性,陈某乙并没有向吴某某借款,吴某某也自述不是借款给陈某乙,故吴某某要求陈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与陈某甲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吴某某称起诉前曾催告过陈某甲还款,但陈某甲予以否认,吴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吴某某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吴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甲还款,视为催告,故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吴某某向本院预交,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