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学伟与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伟,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何学伟。被告邓强。原告何学伟与被告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伟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急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10月31日后货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门窗胶。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邓强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何学伟30000元正,潍坊方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邓强。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邓强拖欠原告何学伟货款未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清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何学伟要求被告邓强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强支付给原告何学伟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