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邓××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725号原告邓××,教师。被告张××,农民。原告邓××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2011年5、6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6月份,被告大学毕业后到原告处找到原告,向原告表达爱意,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四川省开江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日,双方在被告处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沉迷网络游戏,不思进取。原告每次对被告进行劝说时均遭到被告辱骂。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宝坻区海滨街道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忍无可忍就自己搬到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中心小学校内宿舍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接叫过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身体和精神的折磨。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故提起诉讼。原告邓××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3、(2014)宝民初字第7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4、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2015年5月19日见面是去协议离婚;5、原告受伤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和2015年2月10日殴打过原告;6、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今一直在学校居住;7、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机票一张,证明被告所述的时间双方并未见面。被告张××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自己对原告依然有感情。双方婚前不仅通过网络聊天,还有一年的同居时间,婚前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双方在廊坊时一直是被告在坚持工作维持生活,有时自己的父母也帮助双方。因原告一直未找到工作,自己还出资帮助原告办理教育辅导班。被告没有沉溺于网络游戏,脾气不暴躁,没有殴打过任何人。因为房子、工作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并且原告对被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双方因此有过争执,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希望原告正视事实,珍惜婚姻。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意见;证据4,被告承认是自己签的,但是因为当时自己不签字,原告就不与自己说话;证据5,对照片没有意见,但是当时是原、被告相互厮打;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在学校有宿舍;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回过老家,并不能证明原告未与自己共同居住。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6月份时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2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日,双方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举行了结婚仪式。此次婚姻均系双方第一次婚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表示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宝民初字第7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2014年10月4日出警单上面记录为,出警时间:2014年10月4日9时,案发地址:宝坻区望都楼30号楼下,出警情况:报警人邓××称与其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先咨询离婚问题,告知其到人民法院处理。公安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2015年2月10日出警单上面记录为,出警时间:2015年2月10日8时24分,案发地址:宝坻区建设路小区17号楼4单元402,出警情况:经初查张××与邓××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对方,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一、夫妻感情方面、分居时间。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对分居开始时间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在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初一直在宝坻区建设路小区17号楼4单元402室共同居住,从2015年3月双方才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自2014年10月中旬后,双方开始分居,未和被告在宝坻区建设路小区17号楼4单元402室共同居住。原告陈述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在2015年2月10日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宝坻区建设路路边见面商量离婚的事情,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联系原告协商离婚的事情,并向宝坻区民政局进行了咨询,因被告未带户口本,无法离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离开,原告进行了报警。被告给原告发过短信,其他时间双方没有联系。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不属实。二、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将50000元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娘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宝坻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诊断证明、(2014)宝民初字第75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生活居住地相隔较远,通过自由恋爱,能够结为夫妻实属不易,双方本应珍惜此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双方两次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原告受伤并且报警。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宝民初字第7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双方在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初一直在宝坻区建设路小区17号楼4单元402室共同居住,原告予以否认,就现有证据本院无法作出双方同居的判断,但自2015年3月初开始双方未在一起居住双方没有争议。在2015年5月19日双方曾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对签署离婚协议书的原因发生争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双方私下签署离婚协议不能从法律意义上解除婚姻关系,但婚姻是神圣的,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而不能将其视为儿戏。综上,从原、被告夫妻现状分析,双方的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间已不存在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将50000元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娘家,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告知事项:原、被告双方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在判决生效后,来本院领取判决书生效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