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金晶晶、林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金晶晶,林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陈小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乾,公司员工。被告:金晶晶。被告:林岳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金晶晶、林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林岳军、金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金晶晶因购买服装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金晶晶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为12.33‰,利息按年结束,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林岳军系被告金晶晶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被告金晶晶没有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金晶晶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本金归还7913.98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晶晶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2086.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岳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晶晶、林岳军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单各一份,证明金晶晶借款及林岳军担保及本息偿还的事实。被告金晶晶、林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金晶晶因购买服装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金晶晶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为12.33‰,利息按年结束,到期后利随本清,如被告金晶晶没有按约偿还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林岳军系被告金晶晶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金晶晶人民币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本金偿还了7913.98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金晶晶、林岳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金晶晶未能按时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要求被告金晶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岳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岳军对被告金晶晶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晶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86.0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5元,由被告金晶晶、林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道治人民陪审员 叶和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