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长女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每次都劝被告以家庭为重,但被告总是说只要给钱给原告用就行,不要多问其他事情。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出去游玩,原告发现被告手机里还有其之前女友的照片,并且还经常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双方无法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刘某乙归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名子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照顾好子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