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6日凌晨,吴大成(1994年出生,已判刑)因琐事与范某、周某发生纠纷。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受吴大成(1994年出生)纠集,伙同吴大成(1990年出生,已判刑)、吴锡斌、危忠富(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木棍,在平阳县鳌江镇“麦克风”酒吧后门殴打范某、周某,致其肢体部受伤。经鉴定,范某上肢部损伤造成一处皮肤裂创长12.7cm伴桡神经部分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左上肢活动功能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同案犯吴锡斌亲属已交纳赔偿押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危忠富、吴锡斌、吴大成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周某、翟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顾、家庭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被害人有错在先,自己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被害人有错在先,且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交纳部分赔偿款,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林方芳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