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盈,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某、被告寇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10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寇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经常吵架,原告一直生活得不愉快。原、被告同在一起务工,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夫妻相处十分不和谐,2014年4月双方因发生无法调和的矛盾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为了女儿也曾主动与被告讲和,希望双方为了女儿能够各让一步,共同经营好家庭,但被告却毫不珍惜,仍我行我素,没有承担起一个丈夫的责任;婚生女寇某乙一直在原告的娘家生活,由原告的娘家人在照顾,被告很少关心孩子的成长,孩子的生活费也很少负担,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此,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寇某乙成年时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10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寇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女儿寇某乙一直都在原告的娘家生活,被告对孩子的关心较少,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由此,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寇某乙成年时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处二年以后才登记结婚,应当培养出了较好的夫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而且大部分时间同在一处务工,夫妻感情应该更加牢固。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交流和尊重,导致夫妻间出现了一些小误会,有了一些小争吵。婚后的夫妻生活中有一些争吵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能因此而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感情需要维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间加强交流、理解,互相尊重,双方应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离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仁 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