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敬排与魏敬才、魏敬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敬排,魏敬才,魏敬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魏敬排,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敬才,男,1948年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魏敬军,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魏敬排诉被告魏敬才、魏敬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魏敬才、魏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敬排诉称:其与魏敬才系亲兄弟关系。因家庭生活困难,魏敬排及家人在外打工,家中房屋长期无人使用,2013年7月,魏敬排得知魏敬才未经其许可,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与魏敬军达成互换协议,并且由魏敬才收取了魏敬军差价3万元。魏敬排告诉魏敬军他使用的宅基地是其本人的,此事经大山镇司法所调解,魏敬才同意取消与魏敬军的互换协议,但魏敬军没有和魏敬才取消协议,魏敬军仍然在魏敬排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的互换协议无效。魏敬才辩称:我与魏敬军签订的互换协议已经无效了,魏敬军什么时候盖的房屋,我不知道;司法所调解确认互换协议无效后,我当时把差价3万元给魏敬军,魏敬军没有收。魏敬军辩称:我不认可司法所的调解协议,并且这个调解协议我不知道。当时,我买这块地是给魏敬排打过电话,经魏敬排同意的。魏敬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魏敬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宅基地互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敬才将登记在魏敬排名下的宅基地,换给了魏敬军,并收取了差价3万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西魏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的所有人是魏敬排,而且房屋周边的使用权属于魏敬排。魏敬才对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魏敬才,当时只是委托魏敬排去办证;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魏敬军对宅基地及西魏社区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案争议的互换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魏敬排、魏敬才调解,魏敬才同意撤销与魏敬军签订的互换协议,并退回3万元。魏敬才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魏敬军表示对该协议不知情,当时签订协议时,魏敬军不在场。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魏敬才、魏敬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魏敬排与魏敬才系同胞兄弟。魏敬排一家常年在外打工,2013年7月25日,魏敬才、魏敬军在魏敬排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宅基地互换协议,魏敬才将登记在魏敬排名下位于大山镇西魏社区西魏三队宅基地与魏敬军互换,该协议内容为“兹有魏敬才宅基地在魏敬本北边,魏修功南边,以下称魏敬才甲方,乙方魏敬军以魏敬园西边宅基地与魏敬才宅基地互换:乙方宅基地为1分地(壹分地),甲方魏敬才宅基地南边贴魏敬本墙,北边贴魏敬亮平房滴水为准(滴水1尺2(壹尺贰寸)。东边以乡村公路西边,西边与魏敬军宅基界线(南北长19.21m),(东西长20.6m),甲方地为6分,如两边界线有问题以魏敬才画界为证,甲方魏敬才宅基地大魏敬军宅基地5分,以货币补偿互平,乙方应付魏敬才多出5分地款:参万元(30000整),本协议共两份。甲方魏敬才,乙方魏敬军,证明人魏敬宽,2013年7月25日”。魏敬排得知此事后即告知魏敬军,该宅基地使用权为魏敬排,魏敬才无权处分。魏敬排又向大山镇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大山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由魏敬才负责撤销与魏敬军签订的互换协议,并退回参万元,待处理清后,由魏敬才与魏敬排再协商该宅基地的使用问题。如协商不成,魏敬排再另行起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魏敬才退3万元给魏敬军,魏敬军没有接受。该宅基地魏敬军已经在上面建了房屋。本案争议焦点:魏敬才和魏敬军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是由魏敬才、魏敬军签订的,庭审中魏敬排向法庭提交了该争议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魏敬排,魏敬才对该块宅基地无权处分。依照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在本案中,权利人魏敬排事后没有追认,魏敬才在订立协议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该协议应属无效。同时,魏敬军庭审中辩称签订协议前已通过电话通知魏敬排,是经过魏敬排同意后才签订的,但魏敬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魏敬军在明知该块宅基地不属于魏敬才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宅基地互换协议,严重侵害了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魏敬排的利益,在主观上魏敬军和魏敬才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订立宅基地互换协议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对魏敬排要求确认魏敬才和魏敬军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敬才和被告魏敬军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魏敬才、魏敬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