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军、沈茜等与潘枢、叶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沈茜,肖力源,王建兰,邹雪梅,周琳,凌庆来,潘枢,叶君,严书生,顾冬生,朱福江,朱亚,严其林,白开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XX军。原告沈茜。原告肖力源,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39号102室。原告王建兰。原告邹雪梅。原告周琳。原告凌庆来。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枢。被告叶君。被告严书生。被告顾冬生。被告朱福江。被告朱亚男。被告严其林。被告白开怀,泰州市泰兴市刘陈镇白庆居委会五组。原告XX军、沈茜、肖力源、王建兰、邹雪梅、周琳、凌庆来与被告潘枢、叶君、严书生、顾冬生、朱福江、朱亚男、严其林、白开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沈茜、肖力源、王建兰、邹雪梅、周琳、凌庆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枢、叶君、严书生、顾冬生、朱福江、朱亚男、严其林、白开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沈茜、肖力源、王建兰、邹雪梅、周琳、凌庆来共同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出借了人民币450000元给借款人肖云、肖云华、泰兴市云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程小美,诸被告进行了相应担保。借款合同书和承诺书载明,“四、本合同的担保人对乙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人保期限为甲方清偿借款为止;六、给付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后借款人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50000元和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2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诸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2011年8月12日银行本票三份,总金额是人民币35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计入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但实际本金只有450000元,其中本票350000元,其他为现金100000元,由于利息约定过高,我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诸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主要内容为,本案涉嫌骗取保证人担保,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肖云、肖云华、程小美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退赃结果是原告等人得40000元;因该份借款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泰兴市云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肖云华、肖云向本案诸原告借款,其中350000元通过本票给付,还有部分现金,后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将利息写入本金共计1600000元,本案诸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名。同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从泰兴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年泰刑初字第0258号刑事判决书原件,泰兴市云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肖云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本案原告等人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并已经退赃4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目前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结案,并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原告等人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同时,已经退赃40000元,目前尚有350000元未能通过刑事追赃,该节事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无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借款人涉嫌经济犯罪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属于可撤销合同,该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借款合同为有效状态;同时,诸被告虽然书面抗辩本案担保合同系在诸原告欺诈的情形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保证合同中各担保人签名真实,同时诸被告并未有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枢、叶君、严书生、顾冬生、朱福江、朱亚男、严其林、白开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枢、叶君、严书生、顾冬生、朱福江、朱亚男、严其林、白开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军、沈茜、肖力源、王建兰、邹雪梅、周琳、凌庆来借款350000元,同时给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诸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650元,由诸原告负担1922元,诸被告负担6728元(诸原告已全额预交,诸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交诸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