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龙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龙,曾用名王某军,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某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龙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龙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龙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抗迪审判员 黄彧言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