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文珍与崇安区茗罗餐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珍,崇安区茗罗餐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吴文珍。委托代理人郝孝伟(受吴文珍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安区茗罗餐馆,住所地无锡市长庆路218号2F206、208、210、212、216、218号。业主鲍雪,该餐馆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珍与被告崇安区茗罗餐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文珍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文珍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文珍撤回起诉。诉讼费5元由吴文珍负担。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