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丛大鹏与庞顺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丛大鹏,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庞顺鑫,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丛大鹏诉被告庞顺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丛大鹏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大鹏撤回起诉。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彤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