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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思宇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176号原告吴思宇。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清。委托代理人陈飞。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委托代理人潘熠婷。委托代理人胡鹏。原告吴思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思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律师,被告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李伟东,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熠婷、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沪公(虹)强戒决字(2015)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戒毒决定),以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吴思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原告诉称:第一,虹口公安分局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此类决定书,原告对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有异议;第二,2015年1月21日当天原告并未吸毒,不可能检测出阳性结论,当时尿液并未经原告和公安机关共同封存确认;第三,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这个结论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目前原告尚未看到任何一家机构的结论。综上,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戒毒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虹口公安分局辩称:其作出的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受理本案的过程;2.2015年1月21日10时00分至10时20分询问吴思宇的笔录,证明吴思宇自述2014年1月开始首次吸毒,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在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吸食冰毒0.1克,此外,吴思宇于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天,2014年12月22日被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3.2015年1月21日11时23分至11时35分询问熊卫兵的笔录,证明2015年1月21日抓获吴思宇的情况;4.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吴思宇尿检结论为甲基苯丙胺药物呈阳性;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关于虹口分局民警吴志军、毛臻杰通过吸毒成瘾认定培训考核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认定吴思宇吸毒成瘾严重;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吴思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7.沪公(虹)社戒决字(2014)046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沪公(虹)社戒通字(2014)0461号社区戒毒通知书、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虹口公安分局责令吴思宇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吴思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到社区戒毒机构报到;8.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对吴思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作出戒毒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询问张礼烜的笔录、询问冯建国的笔录。此外,本院对张礼烜进行了询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张礼烜的联系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于询问原告的笔录,虽然笔录中签名是原告本人的,但是询问时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有些关键信息是被告自己写上的;2.对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异议,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去检测,只是当场用杯子装了一点尿液,检测不能证明尿液的真实性,即对样本有异议;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虹口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虽然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名是原告的,但是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通知书都没有给原告;其次,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工作记录中冯建国的身份不明;最后,原告和社工张礼烜一直在联系,磋商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时间,原告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被告虹口公安分局认为:1.在询问原告时已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对笔录内容原告已经签字了,原告知道其中的内容;2.其按照毒品检测的相关规定,提取样本,送到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也让原告看过,原告自己也签字了;3.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可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4.社区戒毒决定书已经交给原告,原告也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字,经调查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报到。此外,工作记录中其联系的冯建国也是一名社工。被告市公安局认为: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虹口公安分局、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张礼烜、冯建国的笔录及本院对张礼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公安人员在曲阳路、祥德路口查获原告吴思宇。经医院检验吴思宇的尿液,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询问,吴思宇陈述了其于2015年1月17日在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由于吴思宇曾于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且吴思宇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虹口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戒毒决定,以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思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吴思宇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虹口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吴思宇作出戒毒决定之职权。虹口公安分局根据询问吴思宇的笔录、吴思宇的毒品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吴思宇属吸毒成瘾严重,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对虹口公安分局进行毒品检测的异议,虹口公安分局已按照毒品检测的规定进行检测,原告本人也在检测结果出来后在毒品检测报告单上签名,检测程序并无不当。而原告陈述其对询问笔录的异议,原告本人已签名确认,作为一名成年人,原告应该了解其签名的后果。根据虹口公安分局提供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工作情况,可以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此外,根据本院询问社工张礼烜的笔录,虽然原告和张礼烜于2015年1月16日电话联系过,定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但是此时已经超过规定的报到时间,后因原告再次被抓获,最终也没有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虹口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均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思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思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