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郭某,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苗、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身体存在缺陷,婚后没有治愈。被告沈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要退还彩礼款及首饰物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购买首饰的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首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提交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