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嘉琪诉陈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琪,陈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王嘉琪,女,现住秦皇岛市。法定代理人王智权,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蕊,女,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苏扬,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清坤,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嘉琪与被告陈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琪法定代理人王智权及委托代理人庒洋、被告陈蕊、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艾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蕊驾驶车辆冀C560**号车行驶至吴庄地道桥将原告王嘉琪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嘉琪无责任,被告陈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蕊驾驶的车辆冀C560**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2287.8元。被告陈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保险辩称,陈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证据三、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7316.8元;证据四、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姜丽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姜丽贤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护理费61天,6100元;证据五、补课费收据二张,主张原告因伤耽误课程支出补课费5600元;证据六、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20%=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3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181元;证据八、秦皇岛雅迪电动车专卖店收据一份,主张电动车损失1500元。被告永诚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四护理人员姜丽贤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伤后经我公司跟踪查勘姜丽贤不在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从事个体劳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但从原告提供的姜丽贤工资表中11月份工资未减少,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五补课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六伤残鉴定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证据八电动车购买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被告陈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0100元,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00元,其中1000元医疗费为原告支付。原告王嘉琪、被告永诚保险对被告陈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王嘉琪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被告陈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永诚保险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事发后工资银行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其收入减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补课费票据形式上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支出不属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八电动车购买票据形式上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坏情况和修复所需费用,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陈蕊驾驶车辆冀C560**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庄地道桥,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嘉琪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嘉琪无责任,被告陈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蕊驾驶的车辆冀C560**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嘉琪先后于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时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踝间嵴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2015年4月29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王嘉琪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陈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1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7144.1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蕊驾车与原告王嘉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王嘉琪无责任,被告陈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560**号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蕊按赔偿,被告陈蕊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被告永诚保险应予返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嘉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44.16元;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酌情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7.79元×58天=50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0%(九级残)=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1181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医疗费171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091.82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81元,共计132880.98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赔偿。法医鉴定费10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蕊赔偿。被告陈蕊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39100元被告永诚保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嘉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880.98元;被告陈蕊赔偿原告王嘉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0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蕊为原告王嘉琪垫付的治疗费39100元;驳回原告王嘉琪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陈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耀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