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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生于1945年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蒲某甲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蒲某甲因邻居蒲某乙家的鸡到自己田里吃菜,便拿出火药枪将蒲某乙家一只鸡打死。后蒲某乙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射洪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同日晚在射洪县仁和镇被告人蒲某甲家中查获火药枪两支。2014年11月25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蒲某甲家收缴的两支火药枪在正确装填火药与弹丸的条件下,均能正常击发并利用火药气体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蒲某甲的人口信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人蒲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蒲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蒲某甲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2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晓萍审 判 员  税正荣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