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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赣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中���市大涌镇对徒步女子实施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大涌镇华泰路空地旁时,趁被害人尹某某不备,抢夺走其拿在手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1张,后逃离现场。2.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大涌镇华泰路红绿灯旁时,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抢夺走其拿在手上的手提包,内有步步高牌X5SL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现金人民币约2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4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大涌镇安堂村大兴路旧希高服饰厂门口,趁被害人甘某不备,抢夺走其拿在手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OPPO牌U705T手机1台(价格人民币550元)及ROMOSS牌充电宝1个(未能核价)、甘某身份证1张,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大涌镇龙廷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李某某位于旗峰路一无名出租屋109号房内缴获OPP0牌手机1台、ROMOSS牌充电宝1个、甘某身份证1张及现金人民币710元。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李某某抢夺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尹某某、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