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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与房红玉、董齐、董双、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房红玉,董齐,董双,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刘辉,男,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红玉,女,生于1956年7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董齐,男,生于1982年4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被告房红玉之子。被告董双,男,生于1988年5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被告房红玉之子。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长清区归德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吴龙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长清医院)与被告房红玉、董齐、董双、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归德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医院委托代理人刘辉、第三人归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红玉、董齐、董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医院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房红玉之夫,被告董齐、董双之父董士鲁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原告处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13时30分由原告的车辆送往济南进行救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董士鲁抢救无效死亡。后三被告将原告诉至长清区法院,该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2488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6.18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经第三人归德镇政府协调,原告曾为三被告垫付40000元,此外,原告还曾为董士鲁垫付医疗费10000元,而根据(2013)长民初字第2488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0000元。被告房红玉、董齐、董双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第三人归德镇政府述称,第三人收到三被告出具的4万元收到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可证实三被告确已收到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房红玉之夫,被告董齐、董双之父董士鲁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原告长清医院抢救,抢救期间原告共为董士鲁垫付医疗费1306.72元。后因伤情严重,当日13时30分,董士鲁由原告的车辆送往济南进行救治,途中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董士鲁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三被告将本案原告等9人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6.18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184元、保全费224元,三项损失合计17064.18元。其中,原告已赔付1306.72元,原告应赔付15757.46元,另查,2013年8月28日,原告长清医院为董士鲁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董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士鲁医疗费用壹万圆整董齐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9日,经第三人归德镇政府协调,原告长清医院同意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该款由原告交由第三人归德镇政府,由归德镇政府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结果,多退少补。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此款由区医院先行垫付此事结案扣除董齐董双房红玉2013年10月19日证明人:朱海涛顾业森房玉强。”2013年10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此款由区医院先行垫付此事结案扣除董齐董双房红玉2013年10月19日证明人:朱海涛顾业森房玉强。”上述三笔垫付款共计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4242.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收到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在已生效的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15757.46元,原告履行法律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在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的前提下,被告扣留原告剩余垫付款的行为使原告遭受损失,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剩余垫付款34242.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房红玉、董齐、董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垫付款34242.54元(50000元-1575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房红玉、董齐、董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