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斌与谢海、广州源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24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谢海,广州源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黄斌,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郑芝敏,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显非,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海,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源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余仁义。原告黄斌诉被告谢海、广州源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源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芝敏、郑显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源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谢海介绍下,原告与被告源聚公司在上述日期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分别借给被告源聚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原告因三份《借款协议》合计借给被告源聚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将三份协议项下的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源聚公司。2012年2月20日,由于被告源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谢海、被告源聚公司返还本金。被告谢海遂向原告保证,在2013年1月9日前,协助原告向被告源聚公司追回现金20万元本金,如未追回,将由被告谢海负责赔偿。2013年1月9日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海未能协助原告向被告源聚公司追回20万元本金。那么,被告谢海、被告聚源公司应赔偿原告遭受到的本金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从应返还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为人民币24013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谢海、被告源聚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13元(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源聚公司、谢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海、源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广州源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源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源聚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源聚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出借的5万元,并开立了收据确认。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源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源聚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源聚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0万元,并开立了收据确认。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源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源聚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源聚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出借的5万元,并开立了收据确认。2012年2月20日,被告谢海通过书面向原告承诺:“我保证在2013年元月9号之前,协助黄斌追回现金贰拾万元本金,如未追回,将由我负责赔偿”。原告称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故原告与被告源聚公司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源聚公司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20万元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源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其自行处分权利,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自愿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表示在被告源聚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负责赔偿,故应对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承责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谢海、源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源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斌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广州源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斌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谢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源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源聚投资有限公司、谢海负担(公告费原告黄斌已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广州源聚投资有限公司、谢海迳付原告黄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谢小婵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