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80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其于2014年9月22日到大亚湾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张某乙欠其赌债为由将张某乙从天悦龙庭押上车,将其带到西区湘汇商务公寓。随后张某甲、“大鹏”(另案处理)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逼张某乙写下一张5万元欠条。随后张某甲等人将张某乙先后拘禁在西区湘汇商务公寓718房、717房、617房、618房内,葛瑞涛、文伟涛、臧坤龙按照张某甲的指示,轮流看守张某乙,控制其人身自由,逼其筹钱还债。在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大鹏”、葛瑞涛、文伟涛等人殴打张某乙的脸部。直至4月24日13时许,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到西区干部小区A81号的麻将馆内,继续对张某乙进行控制。期间,“大鹏”使用张某乙的手机卡给张某乙的妻子聂某打电话,要求聂某拿家中的电脑前来赎人。19时30分许,“大鹏”与两名男子将张某乙押上车前往厂区内接应聂某,聂某带着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上车,跟随“大鹏”等人来到西区干部小区A81号的麻将馆。聂某将笔记本电脑交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仍不同意放人,张某甲安排葛瑞涛、臧坤龙等人继续看守张某乙;之后张某甲、文伟涛离开麻将馆,聂某趁机离开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20时将张某乙成功解救。2014年5月31日,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承认自己对此事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拘禁其的张某甲等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大亚湾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的旅客住宿登记表、收款收据、到案经过、张某甲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葛瑞涛、文伟涛、臧坤龙的供述,证人聂某、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张某乙长达101个小时,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到自首、被害人谅解等相关法定或酌定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