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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爱文与北京科高大北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文,北京科高大北农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文,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卜慧忠(张爱文之夫),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高大北农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雁栖北三街8号。负责人徐新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兴,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海冉,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上诉人张爱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高大北农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文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爱文于2003年8月1日到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工作,岗位是库管,月工资3200元,双方签有至2015年2月3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张爱文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其未支付张爱文产假工资并拒绝为张爱文报销生育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12月27日,该公司书面通知与张爱文解除劳动合同。张爱文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未支付张爱文加班工资。因张爱文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故张爱文诉至法院,要求:1.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支付生育保险的医疗费8213.43元;2.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支付2003年8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00元;3.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4个月产假工资12800元;4.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休息日208天加班工资6120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7元。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从未拒绝支付产假工资、报销生育保险的情况。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为张爱文缴纳了生育保险,因张爱文拒绝在《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表》中签字,并强行抢走报销所需资料,导致其生育保险医疗费及产假工资不能及时申领和报销。在仲裁裁决后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主动与张爱文联系并邮寄了《限期提交报销生育保险医疗费及申领生育津贴材料的通知》,其收到了上述材料但未给我方答复。其次,张爱文于2014年8月6日办理请假手续申请休产假,根据其提交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显示为再婚、第二胎。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张爱文应享受产假98天,即至2014年11月11日产假结束。此后,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多次与张爱文电话沟通、网络沟通,要求其到岗上班,均遭到了拒绝。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在2015年1月5日的工人日报刊登了对张爱文除名通报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所以,本案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实为张爱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再次,张爱文自2007年12月29日与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为800元。实际每月工资均在800元以上,且每月如有加班均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故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不同意张爱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张爱文到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工作,岗位是库管,月工资大多为2000至3000余元。2007年12月30日,张爱文和公司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1.张爱文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张爱文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单位根据张爱文工作业绩和绩效考核情况可给予绩效工资。单位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张爱文上月工资。3.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应向张爱文提前公示,张爱文详细阅读并理解和接受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后双方续签了至2015年2月3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张爱文缴纳了社会保险。张爱文在上班期间单位为其记录考勤,张爱文签字确认。张爱文于每月完成工作任务以后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按时支付工资,其月工资构成主要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考勤扣补。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显示上述考勤扣补为员工加时加班工资和缺勤扣补工资之和。公司称上述加时加班工资为员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员工的基本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当年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员工手册规定: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或调休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系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日基本工资或不低于员工小时基本工资作为核算基数。单位陈述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实际执行的一直是标准工时制度。员工手册会顶:旷工1天扣除3日工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5天者,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011年12月27日。张爱文与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7月18日,张爱文领取了加盖北京市怀柔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其出具的二孩审批证的生育服务证。张爱文自2014年8月6日始即向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申请休产假。同年8月21日,张爱文顺产生育1女。之后一直在家休假。2014年11月23日,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向张爱文邮寄了复岗通知书,其中写明:张爱文产假于2014年11月11日到期,请于3日内尽快复工,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张爱文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复岗通知后回复:因孩子有病需要请假不能正常上班,请单位批准。张爱文在未准许休假的情形下一直未上班。同年12月25日,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向张爱文邮寄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其内容为:你于2014年11月12日起旷工天数已经超过了公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单月累计旷工5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被视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自动离职。自动离职属于个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公司不予经济补偿。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为张爱文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6日,张爱文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爱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3月23日,张爱文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爱文就其请求提交了生育服务证、孩子出生证、医疗费单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工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等书证。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对于张爱文提交的书证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提交了员工培训签字确认表、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生育津贴支付业务所需要的资料、限期提交保险生育费及领取生育津贴材料的通知、工资表和考勤表等书证。张爱文对于单位提交的书证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考勤表显示张爱文自2014年8月6日开始休产假。经过核算,单位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除已经支付张爱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27.59元以外还应支付上述时间之内加班工资差额6817元。另查明,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与张爱文之间的社会保险截止至2015年6月并未中断或转出。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和张爱文签订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张爱文应当按约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相关条款的内容,张爱文应当享受生育产假为98天自其休产假时开始休产假期满为2014年11月11日。张爱文虽然于庭审时主张其产假时间为4个月,但单位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其主张不予考虑。因此,张爱文本应于产假期满后即上班,但其在未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形下一直未履行到岗义务。且张爱文在收到了单位邮寄的复岗通知后亦未被批准休假的情形下仍擅自未上班,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旷工。单位根据规章制度对张爱文的上述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张爱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已经为张爱文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现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劳动者的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内容。张爱文因生育产生的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仍可以通过报销及申领的方式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故该院对于张爱文要求支付产假工资及报销医疗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已支付张爱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法定金额,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爱文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817元。二、驳回张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爱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张爱文产假期满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虽然通知张爱文去上班,但张爱文已经书面回复了因孩子有病需要请假不能正常上班,请单位批准。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不批准,后以张爱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旷工为由辞退。张爱文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未学习过,公司也未公示过。张爱文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不批准张爱文请假,就视为张爱文自动离职,其解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张爱文旷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科高北大农公司支付张爱文2003年8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负担。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爱文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因张爱文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张爱文于2014年8月6日办理请假手续申请休产假,根据其提交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显示为再婚、第二胎。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张爱文应享受产假98天,即至2014年11月11日产假结束。此后,北京科高北大农公司多次与张爱文电话沟通、网络沟通,要求其到岗上班,均遭到了拒绝。故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在《工人日报》刊登了对张爱文除名通报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所以,本案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实为张爱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张爱文自2007年12月29日与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为800元。实际每月工资均在800元以上,且每月如有加班均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不足部分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支付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爱文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卡明细表、门诊收据、结算单、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复工通知书、《员工培训签字确认表》《员工手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EMS快递查询单、复函、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张爱文上诉主张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虽然通知其去上班,但其已书面回复因孩子有病需要请假不能正常上班,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不批准张爱文的请假,并以张爱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张爱文应享受的生育产假为98天,即其产假期满日为2014年11月11日。同时,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对于员工旷工的后果亦有明确规定,而根据张爱文签字的入职培训签字确认表显示,其在入职时接受了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关于员工手册的相关培训。现张爱文在产假期满后一直未履行到岗义务,且在收到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邮寄的复岗通知书,以及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形下仍擅自不到岗上班,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其虽上诉主张是因为孩子生病需要请假不能正常上班,但其未能就孩子生病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爱文构成旷工,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有权依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张爱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爱文关于其从未学习过公司规章制度,故该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与其本人签字的入职培训签字确认表的相关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张爱文关于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北京科高北大农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一审法院判令的北京科高大北农公司应支付张爱文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节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一审判决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综上,张爱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爱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爱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