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谭清、邹琪与莫丽华、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清,邹琪,莫丽华,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谭清。原告邹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戈。被告莫丽华。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告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珂。原告谭清、邹琪与被告莫丽华、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航空代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清及其谭清、邹琪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戈,被告莫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清、邹琪诉称,被告莫丽华于2014年3月24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21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累计借款197.2万元,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按照借款天数承担利息及服务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与被告莫丽华。款项出借后,被告归还借款57.7万元,尚有本金139.5万元、利息及服务费122200元,合计1517200元未归还。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莫丽华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另原告谭清与邹琪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139.5万元;二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及服务费122200元人民币,实际应付金额以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准,上述本息合计1517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莫丽华答辩称,其已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2.1万元,没有139.5万元;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实际是利息,利息约定过高,请求对利息标准予以降低。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答辩称利息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莫丽华向原告邹琪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经营需要向邹琪(510108197504131513)借款人民币22.2万元(贰拾贰万贰仟元整),期限壹年,自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24日。如需续借,到期之前双方再行商议。”莫丽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日,远东航空代理公司向邹琪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邹琪借款222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谭清与被告莫丽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谭清贷与被告莫丽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贷期限为28天,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利息及服务费共计22400元,超过28天按实际借款天数每天800元计算,服务费于2014年11月6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从2014年11月6日到2014年12月3日,共计2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还款20000元到原告谭清建行卡上。《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人应觅保证人一名,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莫丽华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名捺印,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盖章。2014年11月12日,原告谭清与被告莫丽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谭清贷与被告莫丽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贷期限为29天,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及服务费共计29000元,超过29天按实际借款天数每天1000元计算,服务费于2014年11月13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从2014年11月13日到2014年12月10日共计2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还款25000元到贷款人建行卡上。《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人应觅保证人一名,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莫丽华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名捺印,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盖章。2014年11月21日,原告谭清与被告莫丽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谭清贷与被告莫丽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贷期限为34天,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息及服务费共计23800元,超过34天按实际借款天数每天700元计算,服务费于2014年11月24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从2014年11月13日到2014年12月23日共计22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还款15000元到贷款人建行卡上,借款人2014年12月24日还款20000元到贷款人建行卡上。《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人应觅保证人一名,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莫丽华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名捺印,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盖章。2014年11月24日,原告谭清与被告莫丽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谭清贷与被告莫丽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贷期限为3天,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利息及服务费共计3000元,超过3天按实际借款天数每天1000元计算,服务费于2014年11月24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2014年11月27日还款500000元到贷款人建行卡上。《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借款人应觅保证人一名,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莫丽华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名捺印,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盖章。原告谭清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莫丽华转账4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500000元,共计1750000元。2015年5月19日,经谭清与莫丽华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5月19日双方债务余额为131.5万元。另查明,原告谭清与邹琪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是作为莫丽华个人的借款。同时,原告方表示,2015年5月19日的《债务确认函》包含了2014年3月24的借款;要求被告以131.5万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债务确认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函上有莫丽华的签字,且经庭审查实前述借款均系莫丽华个人借款,远东航空代理公司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确认函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确认函真实性无法核实、远东航空代理公司未加盖公章存在瑕疵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2日的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莫丽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已就前述五笔借款的余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莫丽华尚欠原告借款1315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还款情况及各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尚未归还,因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该笔借款被告莫丽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借款协议》关于“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的约定,被告远东航空代理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前述四份《借款协议》中尚欠的1093000元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清、邹琪借款1315000元。二、被告莫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2200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谭清、邹琪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莫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09300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谭清、邹琪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莫丽华的1093000元借款及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远东航空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莫丽华追偿。五、驳回原告谭清、邹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莫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