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董文英、郭雪峰与被告战晓东、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董文英,郭雪峰,战晓东,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敏,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董文英,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郭雪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晓东,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刘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董文英、郭雪峰与被告战晓东、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董文英、郭雪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常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晓东、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沈阳市瑞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董文英、郭雪峰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郭克昌驾驶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559KM+300M处时,遇前方车辆在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由最左侧车道向右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旱沟内,此过程中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左前部刮碰停在右侧车道内等候通行的战晓东驾驶的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的右后部,事故造成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驾驶人郭克昌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郭克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用等损失赔偿款共2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驾驶员没有报案,我公司不知道本次事故发生。同时,请原告提供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用以证实该车辆在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因本次事故系被保险机动车没有经过相应检验合格,其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依据保险条款,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辩称,辽A91**挂半挂车虽然在我公司入有商业险,但保险合同期间是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4时,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已不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被告战晓东未予答辩。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郭克昌驾驶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559KM+300M处时,遇前方车辆在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由最左侧车道向右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旱沟内,此过程中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左前部刮碰停在右侧车道内等候通行的战晓东驾驶的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的右后部,事故造成冀JD03**/冀JEU**挂半挂车驾驶人郭克昌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滨公高(交)认字[2015]第372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克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战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明海无责任。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郭克昌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公(沾)鉴(尸检)字[2015]第027号鉴定文书,认为死者郭克昌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尸体剖验费及尸体解剖照相费共8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战晓东驾驶的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战晓东,战晓东与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辽AL01**挂半挂车牵引车的挂靠协议,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战晓东驾驶的辽A91**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存在车载货物超长、超宽问题。再查明,死者郭克昌事故发生时已满45周岁,住所地为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林业局二十二经营林场,系城镇居民。郭克昌之母董文英事故发生时已74周岁,系城镇居民。郭克昌之子郭雪峰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郭克昌共兄妹5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克昌家庭关系证明、尸体剖验费及尸体解剖照相费发票、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公(沾)鉴(尸检)字【2015】第027号鉴定文书,被告战晓东的驾驶证、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战晓东与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提供的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郭克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战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0%×(1-1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提交了与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直至拒赔;又因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记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鉴于以上所述,再结合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车载货物超长、超宽问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向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做出了明示;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免责10%。仍不足部分,由挂靠人战晓东和被挂靠人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虽然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但因辽AL01**/辽A91**挂半挂车的投保公司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就此作出免赔约定和特别提示说明,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就此所提的免责诉辩事由不成立。又因辽A91**挂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投保的车险已不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辽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6427.60元。原告方近亲属郭克昌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84440(计算方式29222元×20年);原告董文英(被抚养年限6年)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7.60元。事故发生时,郭克昌之母董文英已74周岁(郭克昌之父早已去世),郭克昌之子郭雪峰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故被扶养人为郭克昌之母1人。又因原告只举证证明了郭克昌之父母共有子女5人,未能就郭克昌之父母其中一子女去世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认定有抚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20年-(74-60)]}÷5人﹦21987.60元,一并计入原告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2.丧葬费25119元。对于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119元(50238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郭克昌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故之事实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地风俗和司法实践,该项误工计算应以三人三天为限,因郭克昌近亲属系城镇居民,误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并按每日80.06元计算,即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给受害人郭克昌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照相费等,上述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得再重复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相关票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共计638067.14元,应首先由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在辽AL01**挂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528067.1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2578.13元[528067.14元×30%×(1-10%)];由被告战晓东和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5842.01元(528067.14元×30%×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L01**挂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董文英、郭雪峰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L01**挂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董文英、郭雪峰142578.13元;三、被告战晓东和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敏、董文英、郭雪峰15842.01元;四、驳回原告张敏、董文英、郭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战晓东与被告沈阳市航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75元,由原告张敏、董文英、郭雪峰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