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秦彪与张利平、李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彪,张利平,李进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秦彪,农民。被告张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俊英,农民。被告李进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秀林,农民。原告秦彪与被告张利平、李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彪、被告张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英、被告李进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彪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利平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15‰,李进银作为担保人。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李进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利平辩称,我没有跟原告秦彪借过20000元,也没有向李进银借过20000元,借条也不是我写的,故不同意偿还原告。被告李进银辩称,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贷款人及担保人均是我签的名字,但此20000元是张利平让我向原告秦彪借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张利平,应该由张利平负责偿还,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进银从原告秦彪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秦彪出具借条(贷款人及担保人均是李进银所签)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彪主张被告李进银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贷款人及担保人均是李进银所签),被告李进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进银主张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是其替被告张利平所借,实际使用人也是被告张利平,应由被告张利平负责给付,因原告主张只要求李进银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李进银主张不予支持,其应依约履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进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彪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进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