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斌与郭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郭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杨斌,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郭永峰,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杨斌与被告郭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郭永峰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9520元的玉米芯,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永峰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郭永峰偿还欠款本金19520元,承担利息2810元,合计2233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郭永峰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9520元的玉米芯,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永峰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玉米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是负有偿付义务的债务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95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28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份,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应为585.6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郭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峰偿付原告杨斌玉米芯款19520元、承担利息585.60元,合计2010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永峰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生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