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开勇与何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勇,何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吴开勇,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四川彬联实业集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锡平,男,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高县宏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吴开勇与被告何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勇的诉讼代理人陈德银,被告何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勇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锡平答辩称:1、原告吴开勇系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彬联集团的总经理吴绍斌与吴开勇系父子关系,自2013年起彬联集团就在答辩人开办的高县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续购进各类矿山机械设备,至今该集团累计拖欠答辩人购货款共计50634元未支付;2、在2014年8月14日,答辩人因为急需资金清偿到期的信用卡透支款,遂要求吴开勇清偿拖欠答辩人公司的货款,但其没有向答辩人结算支付,而是筹措了4万元交付给答辩人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并要求答辩人在归还信用卡欠款后,再将这笔钱刷卡透支出来归还拖欠答辩人的货款,后因答辩人持有的信用卡不能再刷卡透支,吴开勇则以该笔资金系其向别人借的为由,要求答辩人将40000元归还;3、因吴开勇所在的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差欠答辩人开办的高县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634尚未支付,故,答辩人提出待彬联集团向其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后,再向吴开勇归还40000元借款,鉴于此,吴开勇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于是,答辩人向吴开勇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经审理查明,何锡平因急需资金清偿其信用卡透支欠款40000元,便找到吴开勇以吴开勇任职的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差欠其经营的高县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未支付为由,要求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清偿债务;经协商,吴开勇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向何锡平短期出借人民币40000元,用于何锡平清偿到期信用卡透支欠款,双方同时约定,待何锡平清偿完当期到期的信用卡透支欠款40000元后,何锡平再以信用卡刷卡透支套现的方式,透支套现人民币40000元用于归还吴开勇;双方协商一致后,吴开勇向何锡平交付了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继后,何锡平在归还了到期的信用卡欠款后,再次使用该信用卡刷卡透支套现,但因其有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刷卡套现人民币40000元未成功,故,其未能如约向吴开勇归还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再次协商,何锡平向吴开勇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同时查明,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珙县境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斌与吴开勇系父子关系,吴开勇现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因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煤矿企业,故,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何锡平开办的高县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矿山机械设备买卖的业务往来。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贷款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有: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高县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购货单复印件8张,收条一张,拟证明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差欠高县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货款50634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对账单为传真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所举的购货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所举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对账单传真件及购货单、收条均为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煤矿与高县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设备买卖产生的相关单据,其中购货单均为复印件,对账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上述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锡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开勇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开勇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何锡平归还其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锡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吴开勇向其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何锡平主张因其开办的高县宏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吴开勇担任副总经理的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机械设备买卖关系,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差欠其公司货款50634元未支付,因此,要求抵销其个人向原告吴开勇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主张的抵销系公司与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之债,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何锡平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开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向原告吴开勇支付自2015年0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