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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2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22609号申请人张×1,男,1935年3月10日出生。申请人张×1申请宣告张×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1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因被申请人张×2(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有智力残疾,小时候因发高烧,得过传染病造成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现在被申请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治疗,丧失了行为能力。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张×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申请人张×1系被申请人张×2之父,被申请人张×2的配偶张×3已死亡,被申请人张×2与其配偶张×3未生育、收养子女。被申请人张×2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别为张×2、张×4、张×5。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指定张×4(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作为张×2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张×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2临床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整,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张×4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张×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被申请人张×2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天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