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振兴、聂春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振兴,聂春建,从兰富,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95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忠,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朱振兴,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聂春建,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从兰富,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刚,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振兴、聂春建、从兰富、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兴、聂春建、从兰富、刘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振兴签订8万元两年内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取得借款8万元。该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0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振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2013年11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振兴、聂春建、从兰富、刘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振兴签订(沂南联社铜井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30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振兴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果树生产;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10.0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聂春建、从兰富、刘刚签订(沂南联社铜井信用社)高保字(2013)第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经聂春建、从兰富、刘刚对被告朱振兴的上述借款在10.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取得借款8万元,借据同时载明2014年2月20日到期,利率为10.0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振兴未归还原告本金,被告朱振兴将2013年11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聂春建是被告朱振兴之妻,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购车形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振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聂春建、从兰富、刘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振兴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兴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春建、从兰富、刘刚作为该笔借款的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0.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朱振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0000‰的150%计算);二、被告聂春建、从兰富、刘刚对被告朱振兴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4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聂春建、从兰富、刘刚在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朱振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振兴、聂春建、从兰富、刘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