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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晓春与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春,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赵晓春,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吉林中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690(40-1)号。法定代表人:宋亚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蒲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春与被告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庆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香、被告鼎丰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越和蒲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春诉称:赵晓春于2008年1月应聘到鼎丰真公司,职务是销售员,并与鼎丰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因鼎丰真公司未经赵晓春同意,强行将赵晓春调离岗位。赵晓春认为,当时应聘的岗位是销售员,现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鼎丰真公司在赵晓春工作期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赵晓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赵晓春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赵晓春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第(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晓春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鼎丰真公司赔偿赵晓春失业保险金21600元(1350元/月×16月);二、鼎丰真公司支付赵晓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3500元/月×2月×4);三、诉讼费由鼎丰真公司承担。鼎丰真公司辩称:赵晓春的社会保险存在断档,鼎丰真公司无法为其继续办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赵晓春主动放弃了要求办理失业保险的权利。赵晓春主动提出离职。赵晓春户籍系农村户口,不能办理失业保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赵晓春到鼎丰真公司工作,职位为销售部营销员。赵晓春与鼎丰真公司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赵晓春于2010年2月1日签字确认《不参加社会保险缴存确认表》,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本人不同意从当前开始缴纳养老、失业和基本医疗保险、如本人需要缴纳时再向单位提出申请”。2014年12月6日,赵晓春在鼎丰真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赵晓春因以上争议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法律规定系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对劳动者劳动待遇的保障和保护。本案中,赵晓春虽然签订了《不参加社会保险缴存确认表》,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应属无效,故鼎丰真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赵晓春缴纳失业保险。关于赵晓春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21600元(1350元/月×16月)的问题。因鼎丰真公司未为赵晓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鼎丰真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的不足7年的,领取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赵晓春截止到2014年12初不再上班,连续在鼎丰真公司工作6年多,不足7年,故赵晓春最多能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6月2日,赵晓春有6个月未上班,应当由鼎丰真公司赔偿该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参照《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证行政部门备案”,故赵晓春的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应当为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2015年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35元,故赵晓春的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为522元(435元×120%),故本院确认鼎丰真公司应当赔偿赵晓春失业保险金3132元(522元/月×6月)。关于赵晓春主张的鼎丰真公司支付赵晓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3500元/月×2月×3)的问题。赵晓春未提供其向鼎丰真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晓春失业保险金3132元(522元/月×6月);二、被告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赵晓春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