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晓平与常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孙晓平,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常媛媛,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孙晓平诉被告常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平,被告常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平诉称,2015年6月26日18时15分,被告常媛媛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临淄区晏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坡路路口,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至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原告孙晓平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后部,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媛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常媛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15分,被告常媛媛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临淄区晏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坡路路口,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至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原告孙晓平驾驶的鲁C×××××号小型客车后部,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媛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晓平到齐都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48元;鲁C×××××号小型客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3367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二份、身份证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银行流水三份、票据一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媛媛全部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晓平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4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受伤,且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和门诊病历均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清障费4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拆检费255元、补号牌费100元,被告常媛媛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367元,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4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误工费系受害人接受医院治疗或出院后持续误工所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孙晓平未住院接受治疗且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媛媛赔偿原告孙晓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367元、清障费4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拆检费255元、补号牌费100元,以上共计2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孙晓平负担56元,由被告常媛媛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乃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