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相识后恋爱,2012年6月1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底相识后恋爱,2012年6月1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称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有家庭暴力,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则称,他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相识后恋爱,婚后生育一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谈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