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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照忠与董兵、吴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照忠,董兵,吴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唐照忠,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兵,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址。被告:吴为芬,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址。原告唐照忠与被告董兵、吴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旋、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唐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功法到庭参加诉讼。董兵、吴为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照忠诉称:2013年9月17日,唐照忠、谈楠与董兵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江苏鑫栋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9月18日,董兵以保证金形式收取唐照忠、谈楠转账汇款200万元,并向唐照忠、谈楠出具收条一份。后因项目没有落实,无工程可做,2013年9月18日,唐照忠、董兵与谈楠三方协商:将上述保证金转为董兵向唐照忠的借款,董兵向唐照忠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董兵、吴为芬系夫妻关系。唐照忠多次向董兵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兵、吴为芬立即偿还唐照忠借款20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兵、吴为芬承担。董兵、吴为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唐照忠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董兵。2014年9月17日,唐照忠、谈楠与董兵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江苏鑫栋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9月18日,唐照忠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董兵50万元,谈楠亦通过网银分两笔向董兵转账50万元、100万元。同日,董兵向与唐照忠、谈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谈楠、唐照忠合伙城建中太安徽太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高新产业厂房保证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后因合作项目未落实,经唐照忠、谈楠与董兵三方协商,唐照忠、谈楠支付给董兵的保证金200万元转为董兵向唐照忠的借款,董兵又向唐照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照忠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董兵未偿还借款,唐照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董兵、吴为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董兵、吴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唐照忠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条、电子回单、借条、证人证言、庐阳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唐照忠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照忠与董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董兵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向唐照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董兵未偿还借款,还应当支付唐照忠的利息损失。唐照忠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董兵、吴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夫妻一方的吴为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为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兵、吴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照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董兵、吴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代理审判员  陈 旋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